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298号原告王桢炜,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林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马力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桢炜与被告晶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桢炜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晶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士、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桢炜诉称,2015年7月25日23时5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汶水路共和新路口与被告晶阳公司的驾驶员许国士驾驶的牌号为浙A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驾驶员许国士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晶阳公司依法负担。
被告晶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国士系正常行驶。事故后,本方为原告垫付钱款2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0.075的系数计算;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58分许,原告王桢炜(系本市非农业户口)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汶水路共和新路口与被告晶阳公司的驾驶员许国士驾驶的牌号为浙A8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驾驶员许国士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桢炜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标准的75%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审理中,晶阳公司确认驾驶员许国士系职务行为。又查明,事故后,被告晶阳公司向原告预付钱款2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收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晶阳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7479.65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0元;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双方确认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本院确定为79443元;
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
六、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
八、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车辆受损,故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
十、律师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理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律师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本院确定由被告晶阳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由被告晶阳公司按责任负担1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桢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66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桢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987.8元;
三、被告晶阳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桢炜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被告晶阳照明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王桢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5.45元(原告王桢炜已预缴),由被告晶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0元,由原告王桢炜负担人民币7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