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230号原告范世玉,女,汉族,1933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奇夫,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范世玉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李龙,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汪淑勤,女,苗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汪淑勤之夫)。被告李在夕,女,苗族,201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龙,���,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李在夕之父)。法定代理人汪淑勤,女,苗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在夕之母)。
原告范世玉与被告李龙、汪淑勤、李在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曾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莉、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夫,被告李龙、汪淑勤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李在夕的法定代理人李龙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世玉诉称: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属我所有,该房屋原承租人于2016年2月22日到期后搬走,李龙当天就将东西搬进该房,2016年2月27日我找到被告李龙并告诉他自己要住房屋,如李龙需要居住该房屋就给付租金,我要将租金拿来看病。李龙扬言房子是要住的,租金是不会给的,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搬出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并将该房归还给我。
被告李龙、汪淑勤、李在夕辩称:我们一家是2016年2月23日搬进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居住的,该房屋是我奶奶范世玉的,李龙是范世玉的孙子,我与范世玉签订了该房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000元,租金我也已经给付。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范世玉所有,被告李龙系原告范世玉孙子,2016年2月20日原告范世玉与被告李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范世玉将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李龙,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名,原告范世玉并加按手印,被告李龙给原告范世玉支付了租金2000元,并于2016���2月23日搬进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居住,原告范世玉于2016年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搬出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系原告范世玉所有,2016年2月20日原告范世玉与被告李龙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李龙,双方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李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房屋,违反了合��的约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世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世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曾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