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2454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住吉安市。
被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光荣,经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高安吉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付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审判员 况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