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87号
原告:靖江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北路59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104。
法定代表人:刘满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广海。
原告靖江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广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7年元月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1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为靖江市新江海花园小区内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靖江市新江海花园2幢306室(面积121平方米)业主,拖欠2014年及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80元(0.51元/平方米/月×121平方米×2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面积登记表(2幢306室建筑面积为120.85平方米)、员工考勤表、新江海花园巡逻签到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1479元(0.51元/平方米/月×120.85平方米×24个月)。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