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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754号

原告唐建强诉被告凌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建强,凌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754号

原告:唐建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帅,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89027-8。

法定代表人:马敏江,经理。

原告唐建强与被告凌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凌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75元的诉请;2、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予以计算即由48762元变更为524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22时10分,被告凌帅驾驶车牌号为川Q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路方向往金水湾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致富路178号门口时与行人唐建强相刮撞,造成唐建强、凌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凌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建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司是肇事摩托车承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需要看有无护理证明,没有则不应支持,标准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十级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需提供合法且相关的票据,否则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凌帅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方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8125.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22时10分,被告凌帅驾驶车牌号为川Q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路方向往金水湾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致富路178号门口时与行人唐建强相刮撞,造成唐建强、凌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4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建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建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3、4、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两周内眼科门诊随访壹次,门诊每月胸部X线或CT随访查至肋骨骨折愈合为止。原告唐建强住院产生医疗费7871.33元,此款系被告凌帅支付医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用253.7元,此款系被告凌帅支付医院。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唐建强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建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川Q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凌帅所有,被告凌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唐建强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3、原告唐建强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其配偶无固定工作,系自由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凌帅驾驶川Q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唐建强相刮撞,造成原告唐建强受伤并由被告凌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帅作为本案事故车司机及车主,应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作为川QK×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唐建强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中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唐建强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帅与原告唐建强按比例(8:2)分担。对被告凌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1、医疗费8125.03元(7871.33元+25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有到案票据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2、原告唐建强诉请的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认可70元/天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46天),核定支持其误工费为3220元(70元/天×6天)。3、原告唐建强诉请的护理费14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唐建强住院时间12天,以及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核算支持其护理费为1093.81元(33270元/年÷365天×12天)。4、原告唐建强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唐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008.84元(医疗费8125.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误工费为3220元、护理费为1093.8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总损失中,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在川Q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485.03元(医疗费8125.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剩余金额60523.81元(69008.84元-8485.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在川Q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凌帅垫付的原告唐建强医疗费用8125.03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款项中扣抵支付,即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凌帅8125.03元,赔付原告唐建强60883.81元(69008.84元-812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88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凌帅垫付的费用共计8125.0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凌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