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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423号

李明新等申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明新,李永进,李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4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李永进之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荣,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明新、李永进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新、李永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在自家房前屋后种植树木根本无需规划部门许可。二审判决认定我方所植树木影响李建荣的出行缺乏事实依据。李建荣的出行完全不受影响,可以自由进出。“历史上形成的伙道”由1954年房契证明是属于我方所有,但一审、二审均不予审理,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供了足以认定该条伙道系自家宅基地范围的1954年房契。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错误地维护了一审要求另行起诉的要求,人为地将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割裂为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处理。如果一审法院接受了我方的反诉,认定伙道在我方的宅基地范围内,而不是另案起诉不予审理的话,那么就不会得出李建荣出行受到妨碍的结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建荣对伙道没有任何物权,其仅是基于相邻关系的一般通行权,且其完全可以自由通行。李建荣宅基地北侧临街,完全可以通过留北门的方式解决出行问题。在未翻盖之前,其就是走过北门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将北门封死,改走了南门。本案一审引用《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二审维持原判,并未纠正,且二审仅笼统表述是“与法有据”,并未指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明新、李永进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上干码砖墙并种植树木,对李建荣出行造成一定妨碍。李建荣要求李明新、李永进拆除干码砖墙和移栽树木,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李建荣的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李明新、李永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明新、李永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新、李永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梦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