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696号
原告:贾宏云,女,汉族,生于1949年1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刘业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被告刘业英的丈夫。
原告贾宏云诉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魏久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昭、
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宏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贾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彭华,被告彭华亦向原告贾宏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共计0.6万元的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该10万元借款已经收到,并用于企业经营。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愿意在明年8月还一半的借款本金,在明年12月底还另一半的借款本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彭华向原告贾宏云借款10万元。
原告贾宏云允诺借款,遂于当日现金支付被告彭华5万元,并与被告彭华结算之前的5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彭华向被告贾宏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宏云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率2%,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结息,借款人:彭华,2014年8月1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借款在借款时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被告彭华已按约支付了0.6万元利息(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已付清),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彭华与被告刘业英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至庭审时被告彭华与被告刘业英处于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4年8月12日借条原件、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彭华向原告贾宏云借款,原告贾宏云承诺借款,并为其提供借款,则原告贾宏云与被告彭华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贾宏云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彭华作为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原告贾宏云与被告彭华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系合法的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情况均无争议,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已付利息予以确认。现原告贾宏云要求被告彭华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贾宏云要求被告彭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彭华与原告贾宏云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业英与被告彭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刘业英与被告彭华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业英应共同偿还被告彭华尚欠原告贾宏云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宏云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贾宏云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华、被告刘业英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贾宏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久江
代理
审判员 李 昭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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