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9时,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使用特情(编号JD006)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农行旁边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嫌疑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当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缴获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给特情的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后经称量,2个零包可疑物净重0.16克,另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个零包,后经称量,10个零包净重0.33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特情及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均鉴定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的毒品共0.49克。此外,2016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曾多次贩卖海洛因给敖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已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9时许,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使用特情(编号JD006)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农行旁边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嫌疑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当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给特情的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称量2个零包海洛因净重0.16克,另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个零包,经称量10个零包净重0.33克,总净重0.4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特情及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鉴定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016年3月14日9时许,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使用特情(编号JD006)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农行旁边与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当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3、搜查笔录:经搜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衣服口袋查获10个疑似海洛因零包。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紫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将罗某某持有的10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零包及100元面值3张进行扣押。同日扣押特情(JD006)持有的2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5、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10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0.33克,2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0.16克。6、收据: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紫云公安局禁毒大队交的罗某某海洛因0.33克。7、关于罗某某贩卖毒品案收缴毒品收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成功交易给特情的两个零包0.16克,由于重量较小,已将2个零包全部作为检材封装送检,上交给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收据仅为0.33克。8、通话记录单:被告人罗某某手机xxxxxxxxxxx与特情(JD006)手机xxxxxxxxxxx的通话记录。9、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罗某某所交代的紫云自治县猫营镇“老三”、紫云自治县乡下不知名吸毒人员,查获一名四川口音男子(敖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二)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4日早上,我用我的电话(xxxxx****xx)给紫云县一个毒贩打电话(xxxxx****xx)购买50元的毒品,贩毒人员叫我到格凸酒店旁边的公厕里,我走到公厕,贩毒人员叫我从公厕走出来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之前在紫云恒益医院认识一个人,开始的时候我委托他帮我购买,后来有一次他手机没电了拿我手机打电话给毒贩,我知道这个毒贩的电话后我就自己联系这个毒贩,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见面能够认出来。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认识罗某某,但是我没有给过他手机卡,也没有给过他毒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4日早上九点过钟,“弯毛”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50元钱的两个海洛因零包,我们讲好在紫云县农业银行旁边的巷子里交易,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携带十二个零包海洛因赶到交易地点,并将其中两个零包放在手中准备交易,我到达时“弯毛”已经在巷子等候,我看到“弯毛”后迅速走近“弯毛”并将手中毒品递给他,同时收取他递过来的一百元现金,交易完成后在离开的过程中被你们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出刚从“弯毛”处收得的一百元毒资,后来你们又在我外衣口袋搜出我随身携带的十个零包海洛因。(四)鉴定意见(黔)公(司)鉴(毒)字[2016]067号检验报告:所送的(1)至(3)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五)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敖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六)视听资料1、抓获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罗某某与特情交易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过程。2、审讯视频四张:讯问被告人罗某某过程。量刑证据1、刑事判决书:⑴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紫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1995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⑵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⑶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紫刑初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1999年8月18日,准许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撤诉。⑷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地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加上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释放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二十三天,经三次减刑,于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上述证据以外,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列举的信用社现金送款簿,证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日收缴被告人罗某某涉案毒资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300元,其中100元系与特情交易所得,对于另外200元,因只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该款项来源,故不予认定为本案毒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与公安机关特情交易时被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扣押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张昌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