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868号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鑫森公司)与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合同尾款307575元;3.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按欠款金额的月1.5%计算欠款利息,随欠款一并付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共同达成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用于临翔区玉珠城建设项目使用。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补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77575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此前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价款,被告尚欠款项30757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特提出此诉讼。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用于临翔区玉珠城建设项目使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补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所欠尾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对供货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77575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此前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7575元,并由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树先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307575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另查明,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玉珠城商品房项目,因故至今已停止施工数月时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鑫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商品混凝土交予被告用于玉珠城商品房项目建设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最后一次收到商品混凝土后的三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尾欠款项3075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欠款金额的月1.5%计算欠款利息,其余部分欠款利息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应按月1.5%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综上,原告临沧鑫森公司要求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沧硕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二、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07575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本金并以月1.5%计算的欠款利息,随欠款一并结清;
三、驳回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兆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牟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