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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17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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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人李某驾驶津A×××××、津B×××××挂号“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李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崔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吴某丙相撞,造成吴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办案说明、接处警综合单、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记员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