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71号
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财产。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并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了解太少,性格差距太大,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再次去原告娘家打闹。双方自认识至结婚时间太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陆士乾辩称,双方经介绍后经过互相了解订婚结婚,期间给付原告彩礼并购买物品,婚后还给原告带来的孩子现金等,被告并将收入都交给原告,因此双方不可能闹矛盾。2016年6月12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询问原告为何未去赴宴声音过高而回娘家,后被告及委托介绍人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一直不回并提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偿还债务、返还彩礼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二月初二订婚,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离婚后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因去被告叔兄弟家参加生子宴席之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本村娘家居住。后被告曾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家人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未能进行充分了解,但双方毕竟已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并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生活期间亦无较大矛盾,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尤其是原告更应体会再婚家庭的不易而倍加呵护。综上所述,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无根本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庞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