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瑞峰,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奎,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诉讼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瑞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汤瑞峰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国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汤瑞峰,*,2015.7.8”。被告确认该借条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否认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汤瑞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汤瑞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原告吴国奎提供了被告汤瑞峰出具的借条,被告汤瑞峰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就该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汤瑞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此外,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金额不大,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被告汤瑞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吴国奎与被告汤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汤瑞峰应予偿还。原告吴国奎请求被告汤瑞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吴国奎请求被告汤瑞峰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汤瑞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汤瑞峰负担,限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吴国奎,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诉人汤瑞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签订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0000元的款交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仅以签订一张借条而就认定借款30000元属实,反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国奎主张借款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30000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这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己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才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30000元的借款本金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说是通过现金交付,提出了是在朋友的铺头交付现金的,但并不能说出具体是什么样的铺头,此铺头是在哪里?当时在场的人员等等,被上诉人都没能说得清楚。同时,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当时签订借条后,被上诉人说因没这么多现金,需要回家去拿。但回家过后却没把30000元的现金交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下,如果借不了款,就把借条归还,此时被上诉人说把借条撕了,出于种种原因被上诉人相信了上诉人所说,就没有再追问借条一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淸,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国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借30000元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出借能力,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吴国奎承认汤瑞峰于2015年7月8日后向其支付了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本案中,吴国奎主张汤瑞峰尚欠其借款30000元,提供有汤瑞峰向其亲笔签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汤瑞峰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汤瑞峰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汤瑞峰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吴国奎在二审中承认汤瑞峰已向其支付500元利息,吴国奎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500元利息,应在汤瑞峰向吴国奎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由于吴国奎在二审中承认汤瑞峰已向其支5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限上诉人汤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国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500元利息,予以扣减)。如果上诉人汤瑞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汤瑞峰已预交),由上诉人汤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何
代理
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
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朱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