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29号罪犯史书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史书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史书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8月5日至21日,罪犯史书伟伙同他人在洛阳至漯河的客车上持刀抢劫乘���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4545元。该犯系主犯、多次犯罪。罪犯史书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共扣3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书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四年五月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