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967号
原告:张道遵,男,30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芳,女,成年人。
被告:白绍茹,女,成年人。
原告张道遵与被告程芳、白绍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芳、白绍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程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22日前归还,被告白绍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如到期未还,由被告白绍茹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程芳、白绍茹未作答辩。原告张道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程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22日;2、保证书,欲证明被告白绍茹承诺对程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到期如程芳不归还借款,由被告白绍茹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程芳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白绍茹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程芳向原告张道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道遵人民币30000元,在2015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程芳。被告白绍茹出具保证书载明:程芳向张道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我本人为程芳的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程芳到期未归还,由我负责偿还。保证人白绍茹。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程芳尚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芳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芳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1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47元。被告白绍茹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白绍茹应为被告程芳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绍茹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程芳行使追偿权。被告程芳、白绍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芳归还原告张道遵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47元;
二、被告白绍茹对被告程芳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绍茹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程芳行使追偿权。以上应由被告程芳、白绍茹负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张道遵负担36元(已交),由被告程芳、白绍茹负担59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倪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