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774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召明,男,1957年5月7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葛海林,男,1970年10月5日生。
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葛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平定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我公司在该小区内进行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物业费,截止2016年6月以前累计欠我公司物业费2257元,对此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2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实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物业费收缴的报告,证实协商收费的情况。3、催收通知、缴费通知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海林居住于平定县某小区。2013年12月18日,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各业主按照每月每户公摊电费5元及物业服务费每平米0.5元的标准交纳,按季收取物业费。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经原告催要未交纳费用,共计欠物业服务费及电费2257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收缴的报告、催收通知、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57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葛海林负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