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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535号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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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X年X月X日出生。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李塍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李塍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众成商城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86.7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董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后曾在多家医院治疗,被告人案发前买酒喝酒是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此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该次犯罪未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董某免予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胜利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门诊诊断证明、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下班后驾车至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东营市公交公司对面一超市,从该超市处购买两瓶42°老村长牌白酒(150ML/瓶),之后回到车上,二十分钟左右将所买的酒喝完,之后其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众成商城附近时,因堵车致所驾轿车停在马路中间后���其在车上睡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因严重醉酒尚在车上昏睡的董某查获,并用120急救车将董某送医院治疗。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86.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实,2016年2月17日17时33分许,他驾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天玛特门口北侧附近时遇到堵车,发现一蓝色轿车停在胶州路中间(指鲁E×××××号轿车),一留平头、体型较胖的男子躺在车上睡着,因感到危险遂用手机报警。2.证人董某证实,2016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他给董某打电话,问董某何时到家,董某称快到家了,他即从胶州路169号8号楼的家中出来到楼下等,再��董某打电话时董某未接,即感到董某喝酒开车被警察查了。他走到胶州路乐天玛特处时,发现交警围着他儿子董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董某在车上睡着了,他闻到董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并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有两个约二两装的老村长牌空酒瓶,不久“120”过来将董某拉到医院输液,约40分钟后,董某才逐渐清醒。并证实董某当时从工作单位东营市水利局驾驶鲁E×××××号轿车到他位于胶州路银湖小区的家中,当时车上就董某一人。

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37分,医务人员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了被告人董某的血样。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86.7mg/100ml。3.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证实,鲁E×××××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董某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有效期止2023年8月21日。

三、视听资料随案移交的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董某时的情况进行了录像。

四、其他证据1.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6年2月17日17时33分29秒,东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宋某的报警电话,称胶州路众成商场门口有人在车内睡着。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17时36分许,董某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区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成商场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3.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时,董某处于昏睡状态,故未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74年9月5日。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归案后供称,2016年2月17日17时许,他下班后从单位驾车至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东营市公交公司对面一超市,从该超市处购买两瓶42°老村长牌白酒(150ML/瓶),回到车上后,约二十分钟左右将买的酒喝完,之后他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众成商城附近时,因堵车他将驾驶的轿车停在马路中间后即酒精发作在车上睡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胜利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门诊诊断证明、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4月1日、12日被胜利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因患有适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于同年5月11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2天,并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正处于病情发作期,且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高,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