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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562号

邓腊冬与桃江县金沙洲煤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邓腊冬,桃江县金沙洲煤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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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5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腊冬,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范芹,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金沙洲煤炭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邓腊冬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金沙洲煤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腊冬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原一审法院在依法受理案件后不作为、乱作为致使被告的主体被注销,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因司法鉴定致使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直至2015年2月27日,金沙洲煤炭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2015年8月22日,一审人民法院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在收到书面的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变更被告的主体资格。该院已经尽其释明的法定职责。因申请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变更金沙洲煤炭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自注销时起,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故邓腊冬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作为致使主体被注销,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邓腊冬提出的其他申请事由,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邓��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腊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平

审 判 员  舒志宏

代理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达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