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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00号

陈明诉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陈明,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原告之父),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达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明与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陶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因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在自家的责任田内栽植柿树、桔树、梨树、桃树等共计300余株,面积约为4亩,且用砖砌围墙圈定。该果园与被告的直线距离为3公里,且处于此处南通风带。该果园果树在2009年前陆续正常挂果,但2009年后,由于被告超标排放,所排粉尘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原告的果树不结果或结果后掉落、腐烂。为此,原告曾向市委、政府、信访局、环保局、林业局、工业园等部门及被告多次反映。2013年11月27日,临湘市森林植物野生动物保护局作出了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排除了果园落果症状受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土肥管理因素影响,即为粉尘污染所致。被告的超标排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今未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兆邦陶瓷辩称,原告主张其果园系临湘市工业园环境污染所致,故兆邦陶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法确认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产生了损害后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其父亲的居民身份证、父子关系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临森鉴字[2013]1号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系临湘市森林植物野生动物保护局作出,但鉴定书中载明受条件局限,无法现场确定粉尘和空气影响,故不能证明果树危害系环境污染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照片三组。第一组照片与技术鉴定书中“桔树叶片积有较厚灰白色灰尘”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照片拍摄了果树,但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果园的地理位置、投入、设施及果实掉落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陈文请求赔偿果园经济损失的报告、相关机构处理的回复。该证据可以证实陈文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果树的情况,但并未确定系污染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临环监(2013)第077号监测报告、临环监(2015)第71号监测报告。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二份监测报告为2013年、2015年,且主要针对废气排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污染物排放一直符合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临湘市横铺乡月山村柘中组的村民,原告之父陈文在自家责任田地内种植了几亩果树。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试运营,2010年开始正式生产,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陶瓷及卫生洁具系列产品。

原告的果园与被告公司的路程为5公里。原告认为,其种植的果树自2009年起出现果实不结果、结果后掉落或腐烂的现象,系临湘市工业园的污染所致,并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7日,临湘市森林植物野生动物保护局作出临森鉴字[2013]1号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技术鉴定书,对陈文种植的桔园和柿树园落果症状是否受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影响进行鉴定。鉴定方法为现场目视调查叶片、枝干和立地条件。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落果症状受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土肥管理因素影响;桔树叶片积有较厚灰白色灰尘,受条件局限,无法现场确定粉尘和空气影响;建议经营者请环保部门取样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排污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其果树遭受损害,并以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仅是将受害人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给侵权者承担,并非意味着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为:其一,侵权者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其二,受害人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事实;其三,侵权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在本案中,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原告的果树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被告才对其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无法确定果树遭受损害的原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估算得来,其参考的基础不具备客观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龚飞凤

人民陪审员  范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