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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279号

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小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279号

原告: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女。

被告:郭小青,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分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