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580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毅,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普安县盘水镇南山东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203020012.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1,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普安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男孩陈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共同债务地瓜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各偿还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2,于2011年3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1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两本、普安县地瓜镇屯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地瓜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传唤了证人张某、殷某进行询问。被告陈某1未到庭应诉,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2,并于2011年3月7日在普安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2014年12月21日陈某1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瓜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种殖,后黄某向殷某筹钱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该笔贷款,又于2015年3月3日以养鸡为由向地瓜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殷某借款,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2日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陈某2的抚养问题。3、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虽有了小孩,补办了结婚登记,仍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小孩陈某2一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和原告现生活不稳定的现状,小孩陈某2应由被告陈某1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黄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瓜信用社贷款80000元,系偿还陈某12014年12月21日向地瓜信用社贷款所用,该笔款项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生育小孩陈某2由被告陈某1承担抚养,原告黄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小孩陈某2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时止;
三、共同债务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瓜信用社贷款8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浚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