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青,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长青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长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上诉人张长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