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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65号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6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7年12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8日婚生女孩王某甲,2011年7月8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没有事业心与责任感,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常争吵不休。被告在外打工收入从不告诉原告,家中生活支出主要靠原告维持,为此两人矛盾激化。2016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矛盾再次加剧,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关系一直很好,也生育两个孩子,发生矛盾属实,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错误,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夏季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7年12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8日婚生女孩王某甲,2011年7月8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外,还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两人关系尚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之间增进交流沟通,共同树立家庭责任感,建立彼此的信任,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合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成长现状等因素,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与理解,增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孩子抚养,才能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