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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59号

马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宾阳县宾州镇××路金恩药业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可疑物给吸毒人员张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乙身上搜出1包净重8.86克的毒品可疑物及200元毒资,从张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1.47克的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钱币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33克毒品“K粉”及20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