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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176号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与张型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张型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176号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村*组。

法定代表人:陶运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波,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职员,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张型吉,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以下简称吉盛厂)与被告张型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型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盛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桌子沙发货款50670元;2.被告支付5%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型吉与原告吉盛厂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桌子113套,沙发103张,桌子沙发金额合计9237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定金21800元(刷卡),2016年3月24日被告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运泽农行卡199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全部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张型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盛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型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货款5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张型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