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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54号

周大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平,无业。被告人周大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平及本院指定的辩护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平因夫妻矛盾、家庭琐事对其妻被害人吴某甲不满,遂于2016年2月28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沁花园42幢507室,手持菜刀砍被害人吴某甲颈部,欲杀害被害人吴某甲,后被害人吴某甲之父被害人吴某乙听到被害人吴某甲呼救上前制止被告人周大平,被告人周大平又持菜刀砍被害人吴某乙的颈部、面部,欲杀害被害人吴某乙。后因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躲至被害人吴某乙房间内而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周大平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江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平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大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平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大平因夫妻矛盾、家庭琐事对其妻被害人吴某甲不满,遂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沁花园42幢507室与被害人吴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持菜刀砍被害人吴某甲颈部,欲杀害被害人吴某甲,后被害人吴某甲之父被害人吴某乙听到被害人吴某甲呼救上前制止被告人周大平,被告人周大平又持菜刀砍被害人吴某乙的颈部、面部,欲杀害被害人吴某乙。后因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逃至被害人吴某乙房间内而未得逞。被害人吴某甲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面部及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气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大平系妄想性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周大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大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伤情。(2)被告人周大平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大平在案发前存在抑郁、焦虑等精神问题。(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周大平相继报警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人周大平表示谅解。3、被告人周大平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甲于2008年结婚,由于其经济条件不好,吴某甲家人一直嫌其穷,看不起其,这样其与吴某甲及她家人一直有矛盾。2015年开始,其感觉到吴某甲对其比较冷淡,觉得吴某甲有外遇。同年12月开始,其一直有整夜失眠现象。2016年2月27日,吴某甲陪其到广济医院就诊,后看到报告上写的是中度抑郁。28日凌晨,其又睡不着,就到卫生间抽过4、5次烟,后觉得吴某甲有外遇,其一家人都被吴某甲家拖累了,其就想与吴某甲同归于尽,然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红色羽绒服口袋里。回到房间,其问吴某甲是否愿意与其白头到老,吴某甲说愿意的,但其觉得吴某甲在敷衍,后与吴某甲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其就用手捂住吴某甲的嘴,拿出菜刀朝吴某甲的脖子上砍了一刀,吴某甲用手挡,其又砍到吴某甲的手,后吴某甲喊救命,还喊她父亲,同时往房间外跑。后其岳父吴某乙跑到其房间来拦其,不让其砍吴某甲。其当时想吴某乙一直在阻拦其与吴某甲的婚姻,一直在中间要钱,要死就一起死,就又用刀朝吴某乙脖子上砍了两刀。后吴某甲与吴某乙躲到吴某乙的房间并顶住房门,其未推开门后回到自己的房间,之后其就报了警。后警察来敲门,其开的门。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和周大平结婚已八、九年。夫妻两人及其父亲吴某乙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湖沁花园42幢507室,平时夫妻关系也可。2015年年底左右,周大平怀疑其外面有人,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闹矛盾时,周大平晚上就睡不着。2016年2月27日,其陪周大平到广济医院检查,当天诊断结果未出来。当天下午,其去上班,后于21时许下班回到家。28日5时许,周大平走出房间2、3次,其被吵醒后,劝周大平别多想,周大平问其会不会陪他白头到老,其说肯定会的,然后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周大平突然用手捂住其的嘴,另一只手拿一长方形刀状的东西在其脖子上来回划,其用手挡,结果两只手多处被划伤。后其爬起来逃跑并呼救。其父亲吴某乙从隔壁房间出来抱住周大平,周大平又用长方形刀状的东西砍吴某乙,具体怎么砍的其未看清楚。最后其和吴某乙逃到吴某乙的房间,吴某乙脖子上全是血,周大平在外面推门,其未让他进来。后其用吴某乙的手机打了“110”和“120”。(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5时许,其在湖沁花园42幢507室房间内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其起身走出房间,听到隔壁女儿吴某甲房间内有打斗声,其打开吴某甲房间门,看到女婿周大平一手拽着吴某甲,一手拿着一样工具,具体是什么工具其未看清楚,房间地上、吴某甲、周大平身上都是血,两人未穿衣服,其赶紧冲上去抢周大平手上的工具,周大平用手上的工具划其的脖子,划了几下其不清楚,其脖子上有血喷出来,后其抢下周大平手上的工具扔在地板上并叫吴某甲逃命。周大平又从房间一小货架上拿了一把刀,其又上去抢下来并踢到床下面,然后其拼命将吴某甲拉到其的房间并顶住房门,周大平在外面推门,后吴某甲用其的手机报警。案发前几天,吴某甲告诉其说周大平的精神状况不太好,2月27日去广济医院看过病。5、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湖沁花园42幢507室合租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5时左右,其听到吴某甲吵架的声音,走到吴某甲(经辨认)的房间门口,当时吴某甲的房间门是开着的,其看到周大平(经辨认)光着身子坐在吴某甲的身上,手上拿着一把刀,吴某甲光着身子躺在地上,脖子上都是血。其问他们干什么,周大平说他已砍了一人,其过去就要砍其,其就没敢进去,站在原地,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经辨认)从他的房间出来走进吴某甲的房间,其就回到自己的房间。(2)证人江某(湖沁花园42幢507室合租人、姚某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凌晨,其听到打架的声音,其老公出去回来后,对其说吴某甲与她老公打起来了。后听到吴某甲与她父亲的叫喊声,再后吴某甲(经辨认)赤身裸体冲到其房间,其看到吴某甲身上都是血。6、鉴定意见(1)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面部及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气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周大平身上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血迹;被害人吴某甲房间的菜刀上有被害人吴某乙的血迹。(3)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大平系妄想性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发、破案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大平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大平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平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大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平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大平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周大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大平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