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50号
原告:唐依珠,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挺锋,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
被告:林今安,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长乐市。
原告唐依珠与被告林挺锋、林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依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林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挺锋、林今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今安系林挺锋父亲,林挺锋与唐依珠系亲戚关系。林挺锋与唐依珠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左右唐依珠通过其子江建平分两次转账借款给林挺锋。2012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林挺锋欠唐依珠25万元,林挺锋出具一张借条证明向唐依珠借款25万元。借条上注明:“林今安以土地证抵押两年内还清,逾期土地使用权归唐依珠所有”。林今安在借条上对此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后,唐依珠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唐依珠放弃对利息的诉求。林挺锋未作答辩。林今安辩称:1、借条上“林今安”三个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欠唐依珠钱;2、唐依珠的女儿和我儿子林挺锋一起去广西做生意,开了一家KTV,欠房东钱,唐依珠说可以帮我儿子还钱,要求把六林村的房子的土地证抵押给她,但是土地证给她之后,她没有帮我儿子还钱,现在土地证还在她那里;3、我不知道林挺锋现在何处。唐依珠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挺锋去向不明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林今安对唐依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唐依珠、林今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因林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唐依珠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唐依珠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挺锋于2012年3月10日向唐依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唐依珠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借款人:林挺锋2012.3.10林今安以土地证抵押两年内还清。逾期其土地使用权归唐依珠所有。林今安”。借条最后的“林今安”三字系林今安本人所签。借款后,林挺锋未偿还借款,唐依珠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唐依珠与林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唐依珠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唐依珠要求林挺锋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依珠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林今安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名,也未确认向唐依珠借款。唐依珠也称林今安系以土地证为林挺锋作抵押担保,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唐依珠要求林今安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挺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依珠借款25万元。
二、驳回唐依珠对林今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林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双
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