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冯开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江都市人,个体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袁州区城北徐曹华鼎商务宾馆。经营场所:袁州区宜春北路**号。经营者:殷艳萍,女,50岁左右。
被告:徐海梅:男,50岁左右,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开华与被告袁州区城北徐曹华鼎商务宾馆、徐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查后发现,原告冯开华起诉状未列明被告袁州区城北徐曹华鼎商务宾馆经营者殷艳萍、被告徐海梅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信息,原告冯开华列明的信息不能确定被告袁州区城北徐曹华鼎商务宾馆经营者殷艳萍、被告徐海梅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不能排除被告同他人身份相混淆的可能性。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冯开华补正被告袁州区城北徐曹华鼎商务宾馆经营者殷艳萍、被告徐海梅的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后,原告冯开华未向本院提交补正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冯开华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冯开华补正后,原告冯开华仍未补正,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冯开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元,退回给原告冯开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鹭 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郭蓝非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