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828民初537号原告安某某,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受祁家河乡杨家山、候家山、佛岭三村移民户之委托,作为三村移民户移民工程主建人、承办人与夏县人民政府扶贫办,水头镇西下晁村委会签订了移民协议及用地协议,与三村移民户签订了移民事项协议,由原告负责移民建房工程的所有事务及竣工后移民户需求的三通事宜(水、电、路),支付移民建房用地土地使用费。约���:政府补贴款由原告负责领取支配,用于三通及移民建房用地款。2008年1月31日,因原告有事急于去云南,由原告向夏县扶贫办沟通,先预支10万元,支付西下晁村委移民建房用地款,委托被告孙某某前去办理领取,交付给西下晁村委,被告领取后,没有把10万元付给西下晁村委,归为己有,又没有交付给原告,导致移民村的水电路通工程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非法占有10万元移民补贴款,归为自己所有,影响了移民工程的完成,侵犯了原告的支配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将其非法所得10万元给付原告,完成移民户需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10万元是水头镇西下晁村移民建房的补助款,原告系移民户的代表。现原告主张该案所涉10万元的所有权、支配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移民户的代��,不具有10万元的所有权,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递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享有10万元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安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王娜丽
审判员 边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