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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694号

王高远与张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高远,张晓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694号

原告:王高远,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高远与被告张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5202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2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八号码头部队工地干活。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至2015年1月26日结束。共计干活:锤116小时,每小时380元,斗69小时,每斗260元。拖车费600元。上述共计6262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5262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系青岛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向名叫“卡特王”的人供货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制票人出具了送货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青岛西澳建设物资送货单”一份,显示收货单位为“卡特王”,手写填制内容为“打锤11.6小时单价380/h斗69小时单价260/h拖车费600元”。被告在制票人处签字。2.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本人是青岛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上是对合同履行数量及单价的确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定作人向承揽人出具的工作成果确认单。被告主张青岛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供货人,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主体。通过前段论述可以看出,作为支持原告诉请关键证据的“送货单”,出现单据制式内容与手写填列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手写内容为准。制式内容中出现部分公司名称,即使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并履行合同。被告关于公司行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为涉案合同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已对承揽的工作成果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其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526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远欠款52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