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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483号

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与杨伟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杨伟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483号

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0。

法定代表人:卢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锋,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珠海市。

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投资公司)诉被告杨伟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仪、被告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旅投资公司诉称,一、本案事实如下,中青旅投资公司由于公司业务原因,迫切需要工程方面的高级管理人员,经人介绍认识了杨伟锋,双方在多次协商后,初步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日,中青旅投资公司正式聘请杨伟锋担任公司预算部主管,约定月薪为10000元。当中青旅投资公司催促杨伟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其却提出要先购买社保,待其准备好劳动用工登记备案资料后再一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中青旅投资公司又多次催促,杨伟锋均凭借其高管身份,以各种原因拖延签订。直到2016年3月3日,中青旅投资公司发现杨伟锋是故意拖延不签订书面合同,于是中青旅投资公司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用工。不料,杨伟锋反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无理要求双倍工资。

二、仲裁委机械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已书面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应视为双方已签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创设双倍工资制度,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青旅投资公司向杨伟锋出具的《聘任通知书》中已明确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职务、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均按《聘任通知书》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长达半年之久,均未有任何异议。因此,仲裁委对《劳动合同书》的片面认定,最终导致本案错判。2、杨伟锋属公司高管,其故意拖延签约,不应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杨伟锋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处于强势的控制地位,负责组建工程部团队,对工程部的人事管理具有决定权,可以安排人事部门与其选中的人员签约,而且其职责还包括了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如果将其等同于一般员工,不排除其通过不作为获取双倍工资的利益。本案中,在中青旅投资公司多次催促杨伟锋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其仍故意拖延,这才是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而中青旅投资公司也正是基于此才将其辞退,因此本案情形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为维护中青旅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青旅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青旅投资公司无须支付杨伟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1379元以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中青旅投资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聘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岗位说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底单。

被告杨伟锋答辩称:中青旅投资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中青旅投资公司失职拖延拒签劳动合同,中青旅投资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项的规定,向杨伟锋支付6个月零3天的双倍工资61379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杨伟锋支付2个月的赔偿金。

一、杨伟锋从事的是工程造价专业方面的工作,于2015年7月底,经人介绍到中青旅投资公司处面试,经过中青旅投资公司两次面试后,在中青旅投资公司处开始工作,双方并没有书面和口头明确杨伟锋的职位,只是双方默认杨伟锋负责工程造价方面的工作,约定月薪为10000元。杨伟锋上班后,多次申请公司购买社保,中青旅投资公司才在第三个月开始为杨伟锋购买了社保。而对于劳动合同,杨伟锋多次询问,公司给杨伟锋的说法是因为杨伟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备案条件,所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就这样杨伟锋的劳动合同一直被拖延签订。直到2016年3月3日,中青旅投资公司以“公司想找一个更全面的造价人员”为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杨伟锋也没有收到《聘任通知书》或者其它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任何书面文件。

三、中青旅投资公司行政人事架构是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各岗位主要负责管理人员—各岗位一般管理人员。公司高管是指副总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各部门经理是中层管理人员,杨伟锋实际工作是工程部造价岗位主要负责管理人员,只是从事工程专业和技术上的管理工作,在专业和技术工作上接受工程部经理的领导和管理,公司有独立的行政人事部门统一调配全公司的人事工作,杨伟锋不负责任何行政人事上的管理工作,杨伟锋的唯一下属造价员庄建洪先生由公司股东之一的另一个广州公司基地调配而来,杨伟锋没有对该造价员做过任何聘任、推荐、申请调配等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在该造价员到岗上班后,杨伟锋才认识该造价员。杨伟锋只负责工程合同方面的起草和管理,且只有起草和执行权,没有决策和签订合同的权利。在任七个月中,只起草了几份工程合同,没有起草和签订过任何行政人事方面的合同。公司管理人员有层级,各部门有自己的责任和权力,作为工程部的一个普通技术人员,杨伟锋没有架空人事部经理和工程部经理的权力。

四、《劳动合同法》第82条并未区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恶意”还是“失职”,或者情节恶劣程度,显然只要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均需“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者,对法条作出修改是立法部门的责任,对已经制定的法条,无论其情理上怎样,法理上,都应该服从和执行。

五、《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包括中青旅投资公司提出的离职原因的情形,杨伟锋也未曾在《解除劳动关系》上签字,显然中青旅投资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杨伟锋支付2个月的赔偿金。被告杨伟锋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离职结算表。

经审理查明,中青旅投资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8月3日《聘任通知书》中记载杨伟锋的职责和待遇为:1、工作时间,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享有国家法定的带薪假期;2、工作内容,负责工程部计价预算、签订合同及组件管理团队(包括下属员工及您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等;3、待遇说明,月薪为10000元人民币,每月5号为发薪日,遇节假日顺延;……5、聘用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中青旅投资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8月3日《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内容为,杨伟锋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你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一个月内,于2015年9月2日前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本单位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中青旅投资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8月15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记载杨伟锋工作岗位为工程预算部主管,但该《劳动合同书》仅有中青旅投资公司盖章,并无杨伟锋签名。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中记载预算部主管岗位的职责包括负责下属员工及自身劳动合同签订、备案。对于上述材料,中青旅投资公司是当面送给杨伟锋的,但没有杨伟锋签收记录,杨伟锋称并未收上述资料。杨伟锋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上有中青旅公司的盖章,该《解除劳动关系》记载双方于2015年8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现甲方(中青旅投资公司)向乙方(杨伟锋)提出辞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乙方同意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杨伟锋提交的《员工离职计算表》中记载杨伟锋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1363.62元、补偿金10000元、扣款745元,合计20618.62元。杨伟锋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中青旅投资公司认可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杨伟锋因与中青旅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青旅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锋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中青旅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锋支付2016年2月份及3月1日-3日工资11379元;

三、中青旅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79元。2016年6月21日,中青旅投资公司签收了珠劳人仲案字[2015]268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逾期签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中青旅投资公司认为被告杨伟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中青旅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中青旅投资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杨伟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倍工资差额61379元,中青旅投资公司对其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表,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案中,中青旅投资公司向杨伟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杨伟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中青旅投资公司应当向杨伟锋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10000元,中青旅投资公司对其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表,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珠劳人仲案字[2015]26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要求中青旅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锋支付2016年2月份及3月1日-3日工资11379元这一事项,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伟锋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伟锋支付2016年2月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11379元;

三、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伟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79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中青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茜

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