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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238号

海盐振通机械制造厂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振通机械制造厂,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238号

原告:海盐振通机械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7066464-6)。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开发区大桥新区家家埭路58号(浙江天元金属制品公司内)。代表人:姜振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林、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L028666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桃园新村路下。代表人:应利波,该厂厂长。

被告:应利波,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海盐振通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振通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利禾厂)、应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禾厂、应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通厂以被告利禾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利波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利禾厂立即支付价款10956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41047.18元);

二、判令被告应利波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禾厂、应利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利禾厂之间存在螺帽等五金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利禾厂、应利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利禾厂共欠原告价款1095669元;利禾厂承诺于2015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上述价款,如到期不付,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被告应利波自愿作为利禾厂的担保人对上述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及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禾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利禾厂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现被告利禾厂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应利波自愿为被告利禾厂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应利波共同清偿,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传唤,被告无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支付原告海盐振通机械制造厂价款1095669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241047.1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利波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利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83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利禾紧固件厂、应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戎 绒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赖 娟?PAGE?4??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