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风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宁。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克煜。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科。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社。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菊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香。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大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健,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张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书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诉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洛阳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风云、宋秋,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杨刚,原审第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以下简称导弹院)的委托代理人任书娟、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规划局依据导弹院的申请,做出《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则同意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对该项目予以批复,要求导弹院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包括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在内的导弹院“十二五”“XXXXXX”等武器装备生产能力建设项目通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评估。2015年10月17日,第三人导弹院向洛阳市政府呈报《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说明导弹院生产区内土地由洛阳市政府以划拨的方式划拨给导弹院,当时没有土地证。洛阳市规划的行署路穿越导弹院重点型号科研生产区,如打通,将对国家重点型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及安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导弹院建议取消行署路未果,土地证办理随之搁置。鉴于国家对重点新型武器的迫切需要,导弹院恳请市政府取消行署路穿越导弹院科研生产区的方案,为导弹院早日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目前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批准导弹院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内新建项目的规划方案。按照洛阳市有关领导的批示,洛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问题的报告》,认为该项目位置不占压规划的行署路路由,所建位置位于生产区内,虽没有土地证,但土地使用权属比较清晰,为支持企业发展,建议结合导弹院土地使用实际情况,为其加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10月27日,洛阳市领导批示,建议采纳该意见;2015年12月3日,洛阳市规划局召开2015年度23次局务会,研究导弹院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及方案,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5)51号会议纪要》的形式,原则同意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及方案;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规划局作出《意见》,对该项目予以批复,请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对各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以及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的行为,具体包括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内容。对项目定位、方案的批复,是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期工作之一,不能代替“一书三证”,不属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范畴,不能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通过环境评估,项目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满足《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洛阳城乡规划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影响工程定位的相关因素,依法批复第三人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方案,并责成第三人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并无不当。对工程、方案的批复也没有要求公示及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2.(2016)豫7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市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诉求无理。2.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对空空导弹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批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导弹院述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导弹院的申请,依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评估,项目退界及《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依法做出的《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意见》及批复,履行行政审批的职责并无不当。且该项目定位、方案的批复,是办理行政许可的前期工作,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对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七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枝
审 判 员 赵忠河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