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6532号

扈小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谭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扈小梅,谭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532号原告扈小梅,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凯,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小梅诉被告谭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谭洪凯、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小梅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谭洪凯驾驶牌号为沪CQXX**的小客车行驶至松江区茸梅路茸平路处时与原告扈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洪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73.10元(变更为6,65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8,08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审理中变更为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000元),共计229,233.10元(审理中变更为251,323.7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手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洪凯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谭洪凯承担。

被告谭洪凯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对方存在逆行和无牌情况,事发时车速很快,被告谭洪凯主张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仅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谭洪凯驾驶牌号为沪CQ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茸梅路进茸平路南侧约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谭洪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于事发后立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此后,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655.7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恒量[2015]残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扈小梅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本次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扈小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本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属松江区中山街道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原告于2012年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诚兑模塑制品厂,该厂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有纳税记录。另查明,牌号为沪CQ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谭某某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谭洪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谭洪凯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确认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审理中并无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事故认定书意见,确认被告谭洪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谭洪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谭洪凯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6,655.70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3、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2,400元;4、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伤残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误工费8,08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6,655.7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8,755.7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等,鉴于原告已和被告谭洪凯达成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小梅118,755.70元;

二、被告谭洪凯一次性赔偿原告扈小梅15,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7.50元,由原告扈小梅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