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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182号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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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二人因理论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林某某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平县黑水镇黄杖子村村民刘某某与��##系亲兄弟。2014年10月28日9时许,刘##的妻子魏某某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理论琐事,与和刘某某共同生活的被告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后林某某将魏某某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上午,其老伴刘某某去魏某某家,找魏某某理论前几日其骂刘¥¥媳妇(马某某)的事。9时许,刘某某回来后说差点被魏某某挠了,魏某某一会要过来打架。不一会儿魏某某就来了,进院后直接就打了其一耳光,其还手与她撕扯,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膊开始抡对方,刘某某从魏某某的身后拽她的衣服,马某某上前把魏某某推到院外了。

二、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9时许,其丈夫刘##的哥哥刘某某到其家中来,称听马某某说其说他坏话了,骂了其几句就走了,其很生气,就找来马某某去刘某某家找刘某某理论此事,在刘某某家院内,其与刘某某、林某某撕扯到一起,后林某某将其胳膊拧伤。

三、证人证言:(一)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是其弟媳,当日魏某某到其家中理论琐事,与其后老伴林某某厮打到一起,其拽着魏某某的衣服不让她打林某某,后来魏某某被马某某拉走了。(二)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魏某某找其到刘某某家去理论一句闲话到底是谁说的,快到刘某某家时,魏某某先进院了,等其进院后,看见他们撕扯在一起,其就上前把魏某某拽到院外了。

四、书证:(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林某某赔偿了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