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281号原告柴荃梅,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1965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合水县时代广场。委托代理人赵志剑,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1965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合水县时代广场。系原告丈夫。被告苏海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1970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村。被告刘小利,男,汉族,延安市甘泉县人,1970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甘泉县劳山登山裕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龙龙,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煜华小区。系保险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柴荃梅与被告苏海成、刘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荃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柴荃梅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柴荃梅负担423.5元。
代理
审判员 王金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