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50号原告陈敏华,男。原告陈敏忠,男。法定代理人伍汝桃,女,系陈敏忠之母。原告伍汝桃,女,系陈国云之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长,男。委托代理人戴彩娇,女,系刘松长之妻。被告伍任书,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与被告刘松长、伍任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因陈国云受伤治疗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8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松长答辩要点:1、陈国云在抬树过程中受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属实,但系陈国云操作不慎引起的意外。2、事发后答辩人与伍任书共向原告方垫付了16万多元的医疗费用,2013年12月20日,伍汝桃又取走了答辩人砖厂10000多元的股金。3、陈国云的母亲陆叔桃已去世,应核减相应的损失数额。被告伍任书答辩要点:1、陈国云系被告刘松长雇请,其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2、陈国云抬树之前喝醉了酒,且经劝阻不听导致事故发生,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有过错。3、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后只有269469.25元,应由陈国云本人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刘松长承担70%的责任,答辩人愿资助3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刘松长、伍任书合伙做木材生意多年,2013年8月,两人购买了新化县琅塘镇团结山村11组戴松林的8颗椿树。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刘松长通过电话雇请陈国云第二天为其抬树,以160元/天计算工资。11月9日早上陈国云在刘松长家吃早饭,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陈国云与伍任书等人一起前往戴松林家抬树。陈国云与伍任书合抬一根树,伍任书在前,陈国云在后,到达目的地后在将树从肩上放落至地面时,因陈国云酒后反应迟钝,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在树掉落至地面后又反弹到陈国云腰部,致陈国云腰椎受伤。2、陈国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2000元,由两被告各半支付,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腰1椎体横突骨折。2013年12月16日陈国云被转往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月18日转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4982.57元。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243.42元。庭审中,原告述称陈国云除上述医院外还在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国云医药费共在新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助50170元。3、2014年6月16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国云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属贰级伤残,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捌个月,需壹人护理陆个月。陈国云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1900元。4、2015年3月21日,陈国云因治疗无效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3月24日被注销。5、陈国云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陆叔桃,1936年2月3日出生,于2015年12月28日去世(其生育子女情况为:长子陈涌元,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次子陈国云,男,1971年1月3日出生);儿子陈敏忠,2007年9月28日出生,其抚养义务人为2人。6、陈涌元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陆叔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遗产。7、除为陈国云支付的医药费外,刘松长另以转让砖厂股金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8、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就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陈国云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三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对陈国云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松长认为,与被告伍任书系合伙关系,虽各自请人做事,但是一起支付工资,除去开支后平均分配利润,所以对陈国云受伤及后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与伍任书共同承担。陈国云在事发当天喝了酒才导致事故发生,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戴松林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四奇、刘振中的证明、周卫华的证明、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伍任书认为,陈国云系被告刘松长雇请,其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刘松长负担;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实际损失只有269469.25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戴志华的调查笔录、对戴辉的调查笔录、对戴松林的调查笔录、对刘时红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事发后陈国云治疗期间两被告对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各半承担医药费的情况,对两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期间各自请人做事、共同支付劳务工资、平均分配利润予以认定。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国云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陈国云受伤后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三原告认为陈国云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585333元。被告刘松长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伍任书认为,陈国云受伤后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9469.5元。
本院认为,陈国云受伤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数额认定157628.31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3、丧葬费,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为15127.2元(25212元/年÷365天×219天);5、护理费,因陈国云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至死亡时止护理费为39600元(80元/天×49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凭证认定4300元(50元/天×8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7、住宿费,因发票时间与陈国云住院时间不匹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63175元(陆叔桃9025元/年×2年÷2人)+陈敏忠9025元/年×(18-6)年÷2人)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5930.5元。陈国云已报销医保50170元,由于医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支付的范畴,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且陈国云已报销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可以请求三原告予以返还,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核减。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陈国云为被告刘松长抬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陈国云系劳务提供一方,被告刘松长系劳务接受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陈国云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刘松长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任书与刘松长系个人合伙关系,伍任书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国云受伤治疗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云在事发当天早上饮酒,酒精的作用使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反应迟缓,未能及时避开危险,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云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陆叔桃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陆叔桃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陈涌元与三原告均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因陈涌元自愿放弃继承,故其诉讼权利转至三原告。基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松长赔偿原告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576元(含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伍任书赔偿原告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各项经济损失180576元(含已支付的66000元);
二、被告伍任书与刘松长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原告原告陈敏华、陈敏忠、伍汝桃负担1683元,由被告刘松长负担1962元,由被告伍任书负担19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芝
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
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