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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执151号

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4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维,该公司董事长。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81840元、租金117492.48元;支付违约金98208元;案件受理费3944元,共计301484.48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的房产及车辆信息,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301484.48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无忧企航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苏志刚

审 判 员  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