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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31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蔡远斌、蔡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蔡远斌,蔡雪兰,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奇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佑,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关谓忠,男,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蔡远斌,男,住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蔡雪兰,女,住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龙金德,男,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江。被告单洁,女,住湖南省攸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彭石清,男,住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吴望美,女,住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新会支行)诉被告蔡远斌、蔡雪兰、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独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佑、关谓忠,被告龙金德、蔡远斌、彭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洁、蔡雪兰、吴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新会支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蔡远斌与原告签订4499974Q115059595527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16.20%。被告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作为保证连带责任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远斌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蔡远斌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以下(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第十六条以下(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4499974Q11505959552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蔡远斌、共同借款人蔡雪兰归还借款本金128011.80元,利息及其罚息11075.54元,本息合计139087.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对被告蔡远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新会支行与蔡远斌、共同借款人蔡雪兰就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远斌、蔡雪兰、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蔡远斌、共同借款人蔡雪兰就借款的本金、利息、贷款日期向邮政新会支行提出申请。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远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5、蔡远斌欠款清单截图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蔡远斌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6、身份证六份及结婚证三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7、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新会区XX镇远斌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是蔡远斌。

被告蔡远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希望银行给我们清单看看已偿还了多少借款,现在经济不好,我们希望分期偿还给原告。

被告龙金德答辩称:我确认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确实困难,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彭石清答辩称:我已经偿还了我自己的责任,我是担保责任,其他被告也没有说不还,希望其他被告能定出方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龙金德、蔡远斌、彭石清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单洁、蔡雪兰、吴望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龙金德、蔡远斌、彭石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蔡远斌、蔡雪兰向邮政新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表示蔡远斌向邮政新会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蔡雪兰作为蔡远斌配偶在上述申请表签名。2015年5月22日,蔡远斌、蔡雪兰、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与邮政新会支行签订编号4499974Q21505421356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该协议约定龙金德、单洁、蔡远斌、蔡雪兰、彭石清、吴望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新会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新会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5月22日,蔡远斌、蔡雪兰与邮政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4499974Q11505959552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远斌向邮政新会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6.20%。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蔡雪兰作为配偶对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新会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蔡远斌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6.20%。蔡远斌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128011.80元,利息及其罚息11075.54元,本息合计139087.34元。据此,邮政新会支行认为蔡远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金德与单洁是夫妻关系,蔡远斌与蔡雪兰为夫妻关系,彭石清与吴望美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蔡远斌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邮政新会支行与被告蔡远斌、共同借款人蔡雪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龙金德、单洁、蔡远斌、蔡雪兰、彭石清、吴望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蔡远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远斌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邮政新会支行诉请收回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远斌应偿还借款本金128011.80元,利息及其罚息11075.5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给原告邮政新会支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远斌与被告蔡雪兰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蔡雪兰应当对被告蔡远斌的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在开庭前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龙金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4Q11505959552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不再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作为被告蔡远斌、蔡雪兰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蔡远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单洁、蔡雪兰、吴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远斌、蔡雪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借款本金128011.80元,利息及其罚息11075.5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0%并加收30%罚息的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对被告蔡远斌、蔡雪兰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540.87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735.87元由被告蔡远斌、蔡雪兰、龙金德、单洁、彭石清、吴望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苏达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