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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80号

浙江帝美豪木业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汉台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浙江帝美豪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朝阳北路温州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帝美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青田相伴人生鞋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秀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汉中市汉台东方魅力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温州大田木业销售合同》第七条已约定送货上门安装,即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原裁定认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应适用第一款确定合同履行地;3、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青田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温州大田木业销售合同》,经审查,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温州大田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帝美豪木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送货上门安装”,并未约定具体的送货地点,属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丁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