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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278号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穆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278号

原告:穆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化肥款14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穆某某在埝桥镇阿河村经营农资,2014年以来被告刘某某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料。2015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元,下余14900元至今未清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均属实,但自己目前没有能力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穆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穆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化肥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化肥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建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