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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960号

常向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960号

原告:常向阳,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神府西街。

负责人:白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常向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向阳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常全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顾家庄村北侧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4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7660元,包括车损82160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车辆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书;公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常向阳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4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另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及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常向阳。2015年12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常全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顾家庄村北侧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常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常向阳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车损为82160元,由此产生公估费2500元。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修理费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常向阳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实事故两车的车损数额,同时提交了公估费,诉请损失数额与证据上数额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公估报告中较低的8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请的车损虽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但是属于单方委托且原告、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酌定扣除原告的公估车辆损失数额的8%(82160*8%=6572.8)。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公估费均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常向阳的损失包括:车损75587.2元(82160-6572.8)、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81087.2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给付原告常向阳保险金8108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常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负担901元,由原告常向阳负担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