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964号原告刘国艳,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金宝龙,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刘国艳与被告金宝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艳、被告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鑫,现xx岁。婚后双方经常因感情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我,我为了家庭稳定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房。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要求由我抚养,我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原告开幼儿园的房屋是我父亲的房子,离婚后就没有收入了。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房是我父亲的财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递交如下证据:出示一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递交复印件,持证人署名占山(金宝龙父亲),出具日期是1997年12月。出示一枚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递交复印件,房屋所用人署名占山,房屋数九间。两枚证据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是由被告父亲占山盖建并有房屋产权。原告没有递交证据,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枚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证已经过期,房屋所有权证也该换新本。2015年我们推倒后重建了四间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款一部分是我父亲出资,一部分是借的,所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张占东介绍认识,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金鑫。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亲占山的四间房屋至今,2015年房屋倒塌后重建时,原、被告也出资一部分。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杜尔基镇信用社的15000元,欠原告姐姐刘海艳的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现居住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但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均是被告父亲,因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故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父亲占山,原、被告无权分割,翻修房屋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杜尔基镇信用社的15000元,欠原告姐姐刘海艳的15000元,其中欠信用社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告姐姐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国艳与被告金宝龙离婚。
二、婚生女金鑫(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金鑫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杜尔基镇信用社的1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刘海艳的15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 如 晗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