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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265号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兴龙,许满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265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被执行人钟兴龙,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许满香,女,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钟兴龙之妻。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兴龙、许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钟兴龙、许满香应向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14元、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钟兴龙、许满香至今未予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匡慧英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学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