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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591号

原告吴小英与被告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英,李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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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591号

原告:吴小英,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黎,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英与被告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李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黎立即返还吴小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吴小英与李黎原系朋友关系,李黎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月15日,李黎向吴小英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8日,李黎又向吴小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逾期支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时至今日,李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李黎辩称,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李黎系吴小英的弟媳,双方也是多年的朋友。吴小英于2013年介绍李黎与其弟吴三龙恋爱,为了帮助二人早日结婚,吴小英于2014年1月15日借给李黎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因李黎的侄儿谭平急需用钱,李黎向吴小英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88000元,因吴小英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也约定了若李黎逾期还款则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起,李黎每月向吴小英还款2000-3000元不等,有现金也有转账。2014年11月左右,吴小英向李黎提出先还5000元,以后在第二笔借款中冲抵,李黎就向吴小英的儿子陈相宇转账5000元;2015年7月4日,因第二笔借款还款时间临近,吴小英催促李黎还款,李黎让谭平于2015年7月4日向吴小英转款9000元;2015年7月4日,李黎向吴小英转款23000元;2015年7月5日,李黎又向吴小英转款38000元;2015年8月至9月李黎又归还吴小英现金15000元,之后又通过工商银行转了几次5000元给吴小英,因此李黎已经还清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故李黎不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而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也只剩下不超过60000元尚未归还,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李黎也不应给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李黎向吴小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英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正)”,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李黎的侄儿谭平转账9000元给吴小英,经本院核实,此9000元系谭平代李黎向吴小英归还的借款,2015年7月4日,李黎向吴小英转款23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李黎吴小英向转款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18日,吴小英出借给李黎的借款是100000元还是88000元?庭审中李黎对吴小英提交的转账记录质证,认为吴小英仅向其转款88000元,吴小英预扣了利息12000元,但李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且李黎在出具给吴小英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兹向吴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整元”,(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_元整,同时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吴小英于2014年7月18日向李黎出借的借款为100000元。对于吴小英陈述的以下事实:2014年某月因李黎需要资金,吴小英通���其干女儿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李黎;2015年6月8日吴小英通过朋友孙高贤向李黎侄女李慧转款5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李黎陈述的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李黎向案外人吴小英的儿子陈相宇转款5000元系归还吴小英借款,吴小英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债具有相对性,故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以前李黎每月以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向吴小英归还借款,2015年8月或9月李黎归还吴小英现金15000元,后又通过工行向吴小英转过几次5000元,因吴小英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且李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黎分两次向吴小英借款共计20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吴小英借款共计70000元,故李黎现尚欠吴小英本金130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而李黎正是在第二笔借款即将到期时��还吴小英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李黎归还给吴小英的70000元应当视为对第二笔借款的归还。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吴小英向法院起诉李黎要求归还该笔借款,应当给予李黎合理的还款期限,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七日,故李黎应当向吴小英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黎未按期足额归还吴小英第二笔借���,应当支付吴小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英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6年7月18日起、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李黎负担1505元,由原告吴小英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