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科照,绰号“阿三”、“吴三”,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科照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邦发、董某董大大、陈宗豪、陈宗杰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同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庆、代理检察员陆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大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豪的法定代理人潘春妮、诉讼代理人陈翠娇、林波全,被告人蒋科照及其辩护人罗以焜、诉讼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14日本院根据该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邦发、董某董大大、陈宗豪、陈宗杰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蒋科照与被害人陈某2在岑溪市商贸城“本色酒吧”喝酒,期间两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30日2时许,双方在离开酒吧下楼时又发生争执,蒋科照拿出一把小刀对着陈某2,同行的朋友见状赶紧将两人拉开。陈某2开摩托车搭其女友离开,到城中路口时,陈某2突然停车,拿出一把刀冲向已走到马路对面的蒋科照,蒋科照见状则又拿出小刀。蒋科照在被陈某2追上砍一刀腿部后向陈某2的上半身捅了一刀,见陈某2受伤后离开了现场。蒋科照在得知陈某2已死亡的消息后,遂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蒋科照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科照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辩称被害人持刀追砍其,具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义愤引发的案件,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蒋科照与被害人陈某2(殁年27岁)在岑溪市商贸城“本色酒吧”喝酒,期间两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次日2时许,双方在离开酒吧下楼时又发生争执,蒋科照拿出一把小刀指向陈某2,同行人见状将两人拉开。陈某2开摩托车搭其女友离开,期间,蒋科照继续谩骂陈某2。陈某2开车到城中路口时突然停车,冲向马路对面的蒋科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蒋科照持小刀向陈某2的上半身捅了一刀致陈某2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蒋科照逃离现场途中得知陈某2被捅伤不治后,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李某1、蒋科照均打110电话报案,后蒋科照到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科照及被害人陈某2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2009)钟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蒋科照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4.自书材料,证实蒋科照自书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的情况以及投案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父母陈邦发、董某董大大,被告人父母蒋文华、董尤珍的血液作为DNA检验的检材。蒋科照归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其血液作为DNA检材并且录入全国嫌疑人信息库进行保存。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案发当日被告人蒋科照所穿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OPPO手机1台及手机SIM卡1张。7.赔偿收条,证实案发后蒋科照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15000元。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23时左右,其和陈某2、蒋科照等七八个人在岑溪市“本色酒吧”喝酒。次日1时大家离开走到一楼楼梯口时,陈某2和蒋科照发生争吵,蒋科照拿出一把小刀,其拉住蒋科照,蒋科照在挣扎过程中将其手指划伤了,此时陈某2开摩托车搭女朋友到“本色酒吧”斜对面的路口,然后不知怎么的,陈某2冲到路对面“幸福之约”店面前和蒋科照打起来,后来受伤出了很多血倒在地上,其叫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救护车。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23时左右,其和陈某2、蒋科照等七八个人在“本色酒吧”喝酒。次日1时50分许,大家一起下楼准备离开。其和黄某刚上车就听到蒋科照和陈某2吵架,其二人去劝架时,黄某的手被刀划伤了。后陈某2开车搭着女朋友“悦悦”到“本色酒吧”斜对面的路口,不久又冲到路对面“幸福之约”店面前和蒋科照打起来。其赶过去时陈某2已经受伤出了很多血并说被捅到动脉了,其即开摩托送他去医院,刚开出几米陈某2就从车后座倒在地上,嘴上和鼻孔不断冒血出来,其打120求救,得知陈某2死亡后,其就打电话报警。10.证人岳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晚,其和陈某2、蒋科照等人到“本色酒吧”喝酒。23时许,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女子过来喝酒,蒋科照亲了该女子一下,该女子生气走回另外的桌子。次日1时45分许,其等人准备离开,蒋科照走到该女子旁边几次抱住该女子,但都被推开,蒋科照很生气,拿起旁边桌子上的东西往该女子砸去,陈某2看见了就出手阻挡,二人开始吵架。到楼下的时候,蒋科照和陈某2又吵起来,“军长”见到蒋科照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便去抢,在抢匕首时被蒋科照用匕首割伤了手掌。其他人把蒋科照往马路边拉,陈某2开摩托车过来搭其。蒋科照一边走还一边骂陈某2,陈某2听到后气不过就把摩托车开到商贸城门口的马路边停了下来,叫其下车,他就一个人冲过去跟蒋科照吵起来。当时蒋科照手里还拿着那把匕首,后其就看见陈某2捂住右边脖子,让李某1送他去医院,可陈某2刚上摩托车就从车上摔下倒在地上。11.证人奉某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23时左右,其和陈某2、“悦悦”、蒋科照、李某1、“军长”等人在岑溪市商贸城“本色酒吧”饮酒。次日1时许大家离开酒吧走到门口时,陈某2和蒋科照因为一个女人的事情吵了起来,吵得很激烈,互相用手推对方,其上去推开他们两个人。“军长”去拦蒋科照时被蒋科照拿小刀划伤了手。陈某2开摩托车搭着女朋友想离开,不久却向蒋科照追过来,蒋科照也拿手中的小刀和陈某2进行搏斗,蒋科照用小刀朝陈某2颈部捅了一刀后逃跑了。陈某2到李某1面前说被捅到大动脉了,叫送去医院,李某1就开摩托车搭着陈某2往医院方向开去,开了一段,陈某2便掉下了车。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晚,其到“本色酒吧”和陈某2、蒋科照等人喝酒。次日1点20分许,其等人准备离开,陈某2、蒋科照在“本色酒吧”楼下门口对骂,其和一个湖南开车的司机去拉开蒋科照,李某1和其他几个人则拉开陈某2。当其刚想把蒋科照拉上车时,陈某2从“本色酒吧”楼下冲过来,蒋科照见状就用力把其推开,并拿一把小刀出来,其右手掌当即有一阵疼痛感且在流血。此时蒋科照冲去和陈某2对打,打了几十秒左右,陈某2用手捂住右颈部走出旁边,蒋科照则离开了现场。后李某1想开摩托车搭陈某2去医院进行治疗,刚开出有四五米时,陈某2就从车上跌倒在地上,颈部一直在流血。后其叫李某1开车搭其到人民医院治疗受伤的手掌。1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30日2时左右,其承载一个男子去梧州,刚开车到文华中学门口该男子打电话说“老世,我要自首”,其追问了一句那个男子做什么的,并说如果杀人了就去自首好了。该男子挂了电话,又拨打了110,其就驾驶车辆转头将该男子载到城南派出所。14.被告人蒋科照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7月29日23时左右,其和陈某2、湖南仔、李哥、梁杰等人到“本色酒吧”喝酒。次日0时许,阿丽一直灌其啤酒,其恼火起来骂了两句阿丽,陈某2听见后过来用手掐其脖子,其和陈某2对骂起来。1时许,其等人下楼时,陈某2又骂其,还用手推了其一下,其恼火起来就拿出裤袋里的小刀,将刀刃打开冲着陈某2喊“你再过来我就用刀捅你”,旁边的朋友见状就将双方拉开。其拿着小刀继续走,走到路边的时候,又和陈某2对骂起来,在贺州白沙开货车的男子拉其到商贸城路口对面的街道边,突然陈某2向其冲过来,其叫男子放手,接着将手里的小刀举起来冲着陈某2喊不要过来,陈某2继续冲过来。其被陈某2追了几个小圈,其拿小刀往陈某2的身上捅了一刀,看见他的上身右边衣服流出血来,其立即坐上旁边一辆摩托车到新车站,后换乘一辆车牌号为桂D×××××小轿车前往梧州。途中其打电话给李哥询问陈某2的情况,李哥说还躺在地面上,其就决定回去自首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让司机返回城南派出所。途中其就把刀扔到高速路引道的路边。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陈某2损伤部位主要为锁骨上创口,其右锁骨上窝处见右颈动脉完全性离断,周围组织瘀血、水肿,头臂干动脉不完全性离断。其右侧颈总动脉及头臂干动脉的断裂为其致命伤。推断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硬度的、便于挥动的、单刃金属类物体所形成(如匕首类)。死者系因外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实蒋科照的主要损伤为右手小鱼际挫伤、左腘窝皮肤划伤。蒋科照目前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7.DNA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⑴蒋科照鞋子上及左小腿上段外侧,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及编号为21号的小刀、编号为7号的平头钢质砍刀左侧(刀刃向下)近端血迹均检出基因型,与陈某2的心血样本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的一致。现场编号为7号的平头钢质砍刀刀柄未检出基因型。⑵蒋科照的T恤及裤子、现场桂D×××××轿车副驾扶手位置检出基因型,与蒋科照的血液样本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⑶陈某2心血样本与董某董大大血样、陈某1血样样本之间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区城中路商贸城“本色酒吧”前面路段,地面上有多处血迹,砍刀一把、小刀一把等痕迹物证,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上述痕迹、物证材料。19.辨认、指认笔录,证实:⑴李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蒋科照是想乘坐其车辆去梧州的男子。⑵岳某、奉某、李某1、陈某1、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2及捅死陈某2的人是蒋科照。⑶蒋科照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捅伤的人是陈某2。⑷蒋科照指认出岑溪市商贸城“本色酒吧”大厅及门口是其与陈某2发生争执的地方;“时尚酒吧”门前马路是其用刀捅伤陈某2的位置;“本色酒吧”门前转弯处是其搭乘摩托车离开的地方;岑溪市汽车总站红绿灯路口是其搭乘小轿车去梧州的地方;岑溪西高速路引线路旁是其丢弃捅伤陈某2的小刀的地方。20.视听资料,证实蒋科照与陈某2在“本色酒吧”楼下楼梯口处发生争执,黄某等人劝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蒋科照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科照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科照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量刑。蒋科照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蒋科照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蒋科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蒋科照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于公诉人指控认为被害人陈某2持刀追砍已走到马路对面的蒋科照,从而再次发生对打导致自身死亡,以及被告人辩解其在被害人持刀追其过程中捅中被害人的意见,经查,现场遗留的砍刀刀刃上检出被害人的DNA,而其他部位及刀柄部位未能检出被害人的DNA以及被告人的DNA,无法证实被害人有持刀行为;现场目击证人仅有奉某证实陈某2拿刀,但拿的是水果刀,与现场的砍刀区别较大,而其余现场目击证人均只证实陈某2追向蒋科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冲突,证人证言间未能充分印证陈某2持刀;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未能证实被告人所受损伤为砍刀所致。故被害人陈某2在双方分开后持刀追砍蒋科照证据不充分,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义愤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蒋科照与陈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蒋科照在酒吧楼下先拿出小刀指向陈某2;在双方被旁人劝阻准备离开现场期间,蒋科照仍责骂陈某2,令双方已逐渐平息的矛盾情绪再次激发;陈某2先追赶蒋科照,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蒋科照则持刀捅刺陈某2,可见本案系被告人的挑衅行为而引发并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害人有过错并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蒋科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科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1台及手机SIM卡1张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钟康安
审 判 员 谭巧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宇航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