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二街9-2号。法定代表人金李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良。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韩福良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626125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要求原告就剩余工程款826125元直接向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但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原告2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的《清包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2012年4月15日的《园林古建工程人工工资承包合同》、2012年5月18日的《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及证明各一份。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的《清包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将原告聘为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仅限于单项工程范围内项目,并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威高厅室内仿古精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威高生态园大酒店内,工期为50天,工程面积为建筑平面面积308㎡,合同造价为57.2万元。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六天同时支付工程款40%(此处有修改),满15天后支付40%,余20%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钱某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的《园林古建工程人工工资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将原告聘为工程项目承包人,仅限于全额承包该工程之符合被告资质范围内项目,并负责组织项目部进行施工,并配合建设方将其他专业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范围的专业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威高公园仿古工程,工程地点为威高公园,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价按工程量总造价25%结算,暂定价96万。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民工工资于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同时支付民工工资款20%,计人民币5万元。木框架完工人工工资支付30%,油漆工进厂支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钱某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5月18目的《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将原告聘为被告工程项目承包人,仅限于全额承包该工程之符合被告资质范围内项目,并负责组织项目部进行施工,并配合建设方将其他专业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范围的专业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威高生态园外步云桥仿古工程,工程地点为初村北步云桥,工期暂定95天,工程面积为重檐亭4座楼阁1座长廊等工程,合同造价为暂定198万元;关于工程管理费,合同约定,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及包含国家各种税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结算总造价的20%,财务费为工程竣工后结算总造价的5%。本合同期满后,项目清算后一并结清。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大合同同期同时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钱某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初村水景区步云桥增添项目,工程造价为620402.73元,编制人为钱某,证明载明,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在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威高厅/步云桥/威高花园/三个工程施工总欠人工工资合计826125元。现由被告出具此证明许原告本人直接向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账。另该证明的下方有被告公司印章及钱某的签字。原告另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述称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左右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态园工程,威高生态园内的装修工程、步云桥、威高公园都是原告施工的,2O13年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公司结算过工程款,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大约82万元左右,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会计交给他的,他又转交给了原告,因为他负责这个项目,所以在该证明上有他的签字。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李美经手,其不清楚,钱某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其于涉案工程项目开始时来的被告公司,项目进行过程中离开的。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28日间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5万元,其中除2014年1月28日由威高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外,其余都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同纠纷。在开庭前,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按时到庭并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李美辩解其未经手该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款项,结合钱某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证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6125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福良劳动报酬626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4月15日和5月1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费用为217.45万元,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彩绘款13.5万元、理石款25.77万元及税款6.9504万元后,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费用为171.2296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55.5万元,再扣除被上诉人从发包方索要来的20万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4270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应按照发包方的工程验收结算为准或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后确定,2012年4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发包方实际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的,上诉人与发包方经验收后工程量实际造价为65万元,该合同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费用为16.25万元;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造价暂定为198万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造价为192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4万元,但工程款未结算,并且彩绘及石料都由上诉人承包给了黄剑龙和王永滋,该合同中的工程款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欠人工工资826125元的证明材料系虚假证据、证人钱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福良答辩称,2012年2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57.2万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并未支付;2012年4月15日的合同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923295.71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费用为230823.93元(923295.71元×25%);2012年5月18日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基于该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费用144万元,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垫付彩绘款、石材款及相应数额。除上述三份合同外,施工过程中增添项目的造价为620402.73元,如上诉人对其于原审中提交的欠款证明不予认可,根据2012年4月15日的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18226.66元,被上诉人同意针对该份合同中的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后确定。原审认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实际少于上诉人应付的数额,但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提交其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4月15日、5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转帐记录、收条等一宗,支付给案外人黄剑龙、王永滋工程款的收付凭证一宗,提交2015年5月15日因发包方威海威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92万元并交纳税款69504元的发票一份,另提交2014年1月17日由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20万的凭证一宗。经质证,被上诉人韩福良对上述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及对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造价由198万元改为192万元和有其本人签字或收款人为其本人的凭证均无异议;对支付给黄剑龙、王永滋工程款及交税凭证认为与其无关,并不予认可;对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直接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并提交由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分别就步云桥亭廊阁和威高花园工程编制的工程结算报价各一份,以证实就威高花园工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0823.93元,步云桥工程造价为192万元、增添部分工程造价为620402.73元。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主张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66.2296万元。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2014年1月20日的证明中的签章与上诉人现有的公司印章不符为由,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使用印章的相关情况。后上诉人提交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印章备案情况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备案刻制的印模一份。上述证明中备案刻制的印章与2014年1月20日诉争826125元证明中的印章不一致,与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亦不一致。经本院到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其负责人表示并未见过上述826125元的证明。另查明,双方于二审中对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7.2万元及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4万元(192万元-192万元×25%)无异议,但对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是否存在增添工程部分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96万元,工程款按工程量总造价25%计算,上诉人与发包方经验收后的工程量实际造价为65万元,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6.25万元(65万元×25%)。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为230823.93元(923295.71元×25%)。上诉人对其上述工程量实际造价为65万的主张,提交其与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几项工程结算费用商定》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商定书中载明“威高公园水榭、亭子工程,原合同价款暂定为70万元,因现场油漆不到位、柱子开裂等质量问题,结算最终价款按65万执行”。被上诉人则提交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就威高花园工程编制的工程结算报价一份,载明工程造价合计923295.71元。关于是否存在增添工程部分,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初村水景区步云桥增添项目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于二审中提交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步云桥亭廊阁工程结算报价书一份,载明合同价1920000元,增添部分620402.73元,总造价合计2540402元。关于已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75.5万(含被上诉人直接从发包方领取的20万元),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收到工程款共计174.5万元(含被上诉人直接从发包方领取的20万元)。经审查,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转帐记录、收条中证实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75万元(含被上诉人直接从发包方领取的20万元)。又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认可其与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述工程已经交付给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投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于诉讼中对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按工程量总造价25%结算,暂定价为96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与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为65万元,但上述结算款系其与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其提交的《关于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几项工程结算费用商定》中载明的内容(原合同价款暂定为70万元)明显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96万元)不符,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就上述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报价(923295.71元)较为接近。且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对该结算报价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结算表有误,故该结算报价应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报价,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应为230823.93元(923295.71元×25%)。关于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增项工程的问题,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初村水景区步云桥增添项目工程造价为620402.73元,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步云桥亭廊阁工程结算报价中载明合同价为1920000元,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相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在步云桥工程项目中有增添工程620402.73元,总造价合计为2540402元。参照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中的计价方式,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项工程价款1905301.5元(2540402元-2540402元×25%)。综上,参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合计2708125.43元(572000元+230823.93元+1905301.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75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58125.43元,根据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扣除上诉人交纳的税款69504元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88621.43元(958125.43元-69504元)。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26125元(不含被上诉人直接从发包方领取的20万元),因无需鉴定就能够认定上述证明存在所用印章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的问题(印章的编号不同),但该备案的印章与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亦不一致,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合理解释。上述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虽存疑,但本院也难以认定上述印章系伪造。从本院到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并未见到上述证明,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相关事实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上诉人实际应给付被上诉人888621.43元,原审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626125元,已经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仍就此提起上诉,显属不当,而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并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上诉人沈阳自然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