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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10号

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至3月19日。同年3月2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涂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红出庭支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涂某窜至本县沱牌镇柳树中学女生寝室,趁该校早自习之机,盗窃焦某(女,1998年10月5日出生,本案受害人)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148元;盗窃杨某(女,1999年1月5日出生,本案受害人)一部小米牌红米I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451元;盗窃林某(女,1999年1月19日出生,本案受害人)一部黑色酷派牌7296S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58元;盗窃敬某(女,1998年12月6日出生,本案受害人)现金人民币100元;盗窃杨某(女,1999年5月29日出生,本案受害人)现金人民币50元。同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窜至本县沱牌镇魏家营村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三局项目部)柳树电航工程项目部二楼综合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当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通过撬门锁的方式,进入马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开设在该项目部内的小卖部,盗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香烟、饮料若干。香烟、饮料案发前已被被告人涂某丢弃或消费。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涂某到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盗得的焦某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杨某小米牌红米IS手机、林某黑色酷派牌7296S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水电三局项目部现金人民币1800元、马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水电三局项目部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涂某人口信息和无前科记录、归案说明;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及赔偿收据;证人证言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被盗手机发票及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盗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受害人,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教学场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盗得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某退还被害人焦某现金人民币30元、敬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杨某现金人民币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胥勋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