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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165号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肖某A,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月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A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A与肖某某在德化县盖德镇下坑村肖某B厝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肖某A用双手撞向肖某某双肩周围,并在扭打时用拳头击打肖某某前胸,致肖某某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某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A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被告人肖某A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人肖某A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923.9元;2、误工费387天×96.18元/天=37221.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9天×96.18元/天=865.62元;4、营养费1488.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5055.77元。

被告人肖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2、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应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请求赔偿该费用无依据,应予驳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肖某A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被害人肖某某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肖某A系初犯、偶犯,身患尘肺、哮喘等疾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A系德化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村民、护林员,肖某某亦为该村村民,二人因2014年间肖某某盗挖竹笋被被告人肖某A抓获之事结怨。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A与肖某某先后到同村村民肖某B家中做客聊天。22时许,肖某某欲到肖某B厝厨房窗台倒开水,行经坐在窗台前的被告人肖某A面前时,用言语讥讽被告人肖某A,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肖某A用双手撞打肖某某双肩周围,并在扭打时用拳头击打肖某某前胸,致肖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左锁骨骨折,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经治疗未遗留运动功能障碍,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肖某A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肖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23.9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3、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归案过程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B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A的供述,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金额、伤残程度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A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A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肖某A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A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A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肖某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A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被告人肖某A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肖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肖某A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害人肖某某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人肖某A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未能提供需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德化县医院的医嘱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误工损失时间按69日计算(即住院9日+出院后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923.9元;2、误工费酌定69天×96.18元/天=6636.42元;3、护理费9天×96.18元/天=865.62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0%×20年×13793元/年=27586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81.94元。综上,被告人肖某A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481.94元×70%=3323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肖某A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3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碧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一、刑事部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担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