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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331号

马滇宏与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代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滇宏,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代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331号

原告:马滇宏,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金西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代省,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住内乡县。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滇宏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与被告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滇宏诉称:豫西冶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代省,周代省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5日两次从原告马滇宏处借款50万元,后偿还29万元,下欠21万元,月息2分,以上借款均用豫西冶金公司生产经营,我们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辩称: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属实,但我已经还了大部分,我们应在一起算算帐,该还多少我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5日,周代省给马滇宏的借据二张及银行转帐手续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辩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辩证,原告马滇宏的质证意见:这系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借款是50万元,现在还欠本金21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滇宏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5日是,被告周代省先后借原告马滇宏现金30万元、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本金29万元,下欠2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同日,马文波将该款汇入王晓素的帐户。另查:被告周代省为被告豫西冶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王晓素系被告周代省的儿媳、该公司出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周代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虽然借款汇入王晓素名下,但王晓素系被告豫西冶金公司的出纳,且该款项均用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被告周代省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周代省、豫西冶金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马滇宏的借款,虽有约定利率(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按月息2分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代省、予西冶金公司辩称的理由,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马滇宏的借款,转账凭证是29万元系付本金,4.2万元系付利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代省、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滇宏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共38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峻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