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00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主要负责人魏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来义,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平支公司)与被告薛来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保南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薛来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南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来义向太保南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2、薛来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黄希新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站方向沿南平市火车南站方向行驶,行至南平电缆厂生活区路口时遇薛来义驾驶闽07-006**号大型拖拉机(右侧刹车灯、转向灯损坏)从道路左侧横穿马路,双方在电缆厂生活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黄希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保南平支公司赔偿黄有宋、郑小妹、汪秀珠、黄露莹、黄翔合计10万元。同年9月5日,太保南平支公司依法支付赔偿款10万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垫付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中薛来义未取得驾驶闽07-006**号大型拖拉机的资格,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薛来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保南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薛来义无证驾驶闽07-00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证据二、(2014)延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太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有宋、郑小妹、汪秀珠、黄露莹、黄翔10万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太保南平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转账赔偿款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账户计10万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薛来义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薛来义追偿。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各1份,证明薛来义虽然领有C1驾驶证,但该证不能做为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证,属薛来义没有驾驶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因为驾驶大型拖拉机必须领取拖拉机驾驶证,依据是《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颁发令42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因薛来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太保南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太保南平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可以证实太保南平支公司所述的事实。太保南平支公司在(2014)延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10万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薛来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太保南平支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薛来义承认太保南平支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薛来义上路驾驶拖拉机应当向农业主管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薛来义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拖拉机属无证驾驶。由于薛来义无证驾驶闽07-006**号大型拖拉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太保南平支公司在实际向受害人黄有宋、郑小妹、汪秀珠、黄露莹、黄翔支付保险金10万元后,享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太保南平支公司要求薛来义偿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薛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薛来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薛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海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君 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